丈夫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妻子能否追回
案例一:2005年7月份,黄某与曾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8年5月开始,曾某与陈某开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自2018年11月25日,曾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共计285200元,用于购房和日常消费等。黄某知道上述情况后,曾找到陈某要求协商解决,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曾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陈某返还赠与现金285200元。最终法院判决:曾某赠与陈某现金共计285200元的行为无效;被告陈某应返还赠与现金共计220200元给黄某及曾某(扣除已返还的部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黄某与曾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曾某基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陈某,且赠与财产金额巨大,该赠与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损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无效。虽然黄某与曾某已离婚,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黄某与曾某财产的共有权人,诉请要求陈某返还婚姻存续期间全部赠与财产,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2020)桂04民终1317号)
案例二:冯某甲与案外人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王某甲与原告李某于201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王某甲本人从事二手房生意,在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分多次通过其微信、支付宝向其前妻冯某甲转账共计67700元,后王某甲于2020年4月7日死亡。现原告李某以王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私自向被告冯某甲转账,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67700元及利息。对此,冯某甲辩称离婚后王某甲的儿子及孙子均和其一起生活,王某甲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双方共同子女及孙子的日常生活消费。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案涉人员之间的关系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冯某甲的该抗辩理由符合常理。王某甲对其已成年子女、孙子虽不负有抚养义务,但其转账行为的实质系出于道义上考虑的赠与行为,此行为亦包含在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故王某甲向冯某甲转账的赠与行为,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特征,且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有效。(摘自裁判文书网(2020)豫07民终6578号)
上述两个案例均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效力的判定问题,但判决结果却不同。案例一法院判决赠与行为无效的主要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另,依据2025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即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例二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前妻支付共同子女的日常生活费用不违反公序良俗,符合家事代理的特征,从而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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