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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的责任--结合案例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解读
日期:2025-09-08 阅读:20

张某2018年6月12日入职A公司工作,岗位为区域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张某A公司以外的任何企业,组织或者机构任职或兼职。同时A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张某离职竞业期限,由A公司张某离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按月张某支付保密和竞业禁止补偿费,如张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向A公司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费的五倍。A公司发现,张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自2018年7月同时担任B公司的董事。A公司、B公司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A公司起诉要求:1.张某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15万元;2.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张某赔偿损失334025.65元;4.B公司对上述334025.65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陕0104民初3052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A公司未支付张某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补偿的情况下,与张某约定的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是否有效;张某在职期间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张某是否应当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某是否应当遵守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问题。本案发生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当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及在职期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没有明确的的规定。但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而劳动者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其忠实义务的必然要求,因此,张某在职期间应遵守竞业限制得约定有效。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法院最终酌定按张某在职期间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

对于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看,对于新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考量因素是:劳动者入职新单位时,是否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原单位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原单位是否由此遭受造成损失。上述案例,法院认为,A公司未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未予支持,对于要求B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未予支持。

202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本文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劳动者而言,诚信履职是基本职业操守;对用人单位而言,合理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并及时履行补偿义务是法定义务;对新单位而言,审慎审查应聘者的劳动关系状态是避免法律风险的必要措施。只有各方都遵守法律规定和契约精神,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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